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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昆明市“春城产业导师”引进工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春城产业导师”引进工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23       新闻来源:滇籍人才服务平台客服热线

昆明市“春城产业导师”引进工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充分发挥省内省外、各行业各领域专家在昆明市经济社会建设中的现实指导和助推作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参照省内外先进经验做法,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指导思想。为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 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战略部署精神,不断完善昆明市柔性引才的方法和途径,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技术难题和攻关瓶颈,探索改善高层次人才引进成本过高、方式不灵活等难题的方法路径, 充分发挥我市自然环境、气候条件和人文康养等方面的同比优势,吸引全国各行业领域高层次人才到昆发挥专业特长、提供专业意见、解决技术难题,促进优质产业项目落地发展, 助推我市重点产业升级发展,切实打造柔性引才平台“昆明名片”。

第三条 适用范围。采取项目引进、兼职引进、技术

顾问、短期特聘、共建平台等方式,作为“春城产业导师” 引进到我市的高层次人才,其资格认定、聘用、使用、监督管理、服务保障等适用本方案。

第二章 引进程序

第四条 引进条件。引进的“春城产业导师”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纪守法,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在相关领域具备国内一流专业水平、取得过重大成就、享有较高声望、有较大影响;

2.在各自行业领域属国内领先水平(含已退休高层次人才),经验丰富、业务精通、业内公认,身体状态良好,能够完成协议的中短期工作任务

3.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合作协议,明确“春城产业 导师”具体工作任务。

(二)核心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含原 973 项目首席科学家、国家

863 计划主持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主持人、国家“千人计划”项目引进高层次人才、“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和讲座教 授等

3.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奖章”获得者

4.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5.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要负责人

6.“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

7.国家有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高层次人才

 

8.省政府特殊津贴的高层次人才、省有突出贡献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9.其他业绩突出、业内公认、我市需要的特殊高层次人才(如具有在海内外知名企业、高校、科研单位及相关机构关键岗位上担任高层技术管理职务并取得突出业绩的人员)。

第五条 申报推荐

1.由市委人才办根据需求不定期组织的“春城产业导师” 申报 昆明市域内企业皆可参与。

2.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牵头,围绕我市重点发展产业,参考《昆明市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引进指导目录》,与各类人力 资源服务企业开展多渠道政策宣传,重点关注在昆注册的上市企业及规模以上企业,积极鼓励市域内其他企业申报。

3.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等,可结合重点工作项目需求,不定 期向市委人才办重点推荐“春城产业导师”人选。

第六条 评价认定。“春城产业导师”评估认定工作, 由市委人才办牵头,联合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共同开展。评估认定围绕申报推荐人才工作经历、申报材料和工作成效等方面进行,采取“随报随审”方式开展。

第三章 责任待遇

第七条 主要任务

1.“春城产业导师”引进工程遵循公开、透明、民主的原则。产业导师、各部门及协作单位须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依法、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各项工作,并严格保 守工作秘密。

2.每年度,结合重点工作项目需求,进一步细化任务指标、成果形式、完成时限等,报审通过后实施,并给予相应 的工作经费支持。

3.在开展重点工作的基础上,鼓励以灵活多样、开放合 作的方式,广泛开展政策研究、咨询服务、项目合作、跨界 交流等工作。

4.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提供各产业海内外的发展动态, 积极提出建议意见,发挥智囊作用。帮助推介宣传,有条件的帮助开展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确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可根据有关政策“一事一议”给予奖补。

第八条 政策待遇

1.个人荣誉。对认定人才授予“春城产业导师”荣誉称号。对做出突出贡献、解决重大问题的个人(团队)授予市委联系专家、昆明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享受市级领导直接联系服务、专家体检、休假疗养等相关待遇,增强人才的获得感、荣誉感和使命感。

2.资金支持。对用人单位给予人才的劳务报酬,在昆开展的技术指导、专题讲座、现场指导等工作经费,往返昆明的交通费用,以及在昆期间发生的租房、餐饮等生活消费, 经人才背景评价和成效综合评估后,给予用人单位“春城产业导师”引才专项补贴,补贴比例按企业付出的智力劳务报酬的20%—30%(最高不超过 20 万元)计算。

3.生活保障。项目所在园区、行业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为每名“春城产业导师”配备一名行业内专业人士作为“导师专属助理”,具体负责导师在昆期间的工作协调、配套保障等工作。市委人才办为“产业导师”发放“导师服务绿卡”,为其办理在昆期间的交通出行、医疗保健等相关事宜,提供就诊和出行绿色通道,部分景点免费等服务,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4.社会服务。充分协调现有资源并鼓励优质康养机构建设“专家小镇”,为人才在昆期间提供健康疗养、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服务,促进来昆人才发挥专业特长的同时,使其充分享受我市优质的自然和气候资源条件。

第九条 其他权利保障

1.针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建议。

2.应邀出席各项会议、活动。

3.根据实际需要参与具体工作、参加有关活动,可以按照省市财政有关规定,接受合理补助。

4.导师和所在团队,根据现行政策,在荣誉评定、项目 申报、经费扶持等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5.申请退出。经申请批准后,可退出“春城产业导师”。

6.有关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条 考核评价。定期由市委人才办牵头,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春城产业导师”服务指导的企业、项目、成果进行背景调查和综合评估后,开展考核验收。

 

对圆满完成协议任务的,兑现资金补贴和政策支持。对成功 结题且取得实质性成果、财税贡献突出、示范带动效果显著 的,授予首席导师荣誉称号,并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一条 联系服务。有关部门要与专家结成对子,积 极会同专家做好有关问题的研究,充分借助专家的专长及资 源推动工作。同时,定期采取电子邮件、座谈会、学术论坛、咨询会、节日慰问等行之有效的方式,保持和加强与专家间 的互动交流。专家职称、职务和所属单位等重要信息出现变 动的,对应的联系部门应及时对接市委人才办进行信息更新。

第十二条 退出机制。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和各县(市) 区、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要定期与专家、用 人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实时了解其工作情况、生活条件和心 理状态。对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协议要求履行义务、考核结 果不达标的专家,加大服务力度,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对由 于主观因素不愿继续担任专家的高层次人才,根据个人意愿 与用人单位办理协议解除,市委人才办做好后续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合作取消。专家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具体用人单位应该如实上报,经调查核实的,终止其合作资格,原则上不再聘用。

1.违规泄密。泄露相关评审评奖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宜造成不良后果的。

2.擅用成果。非法转让利用他人成果和有关资料的,造 成严重后果的。

3.不正确履职。不能客观、公正履职的,因个人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规获益。利用专家身份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索 取或者接受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 付凭证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的。

5.其他情形。因个人有严重不良社会信用记录的,或其 他不适合继续担任专家的情况。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十四条 市委组织部(市委人才办)负责统筹实施“春城产业导师”引进工程,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协调人才引进、 管理和服务工作,利用市场化手段,收集各行业企业的人才需求,通过各种渠道引进与我市重点产业相匹配的专家,从而实现行业链-企业链-人才链的有效供给。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要发挥相应人才管理职能作用, 主动对接、跟进服务,积极搭建与行业、企业、人才沟通交流机制,实时收集辖区范围内行业企业人才需求;与已形成人才供给匹配的用人单位和引进人才形成良性互动,实时了解用人单位和人才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统筹工作力量,为引进人才在企业开展服务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六条 充分调动社会和市场资源,鼓励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拓高层次人才柔性市场,以市场化手段和力量发挥全产品线服务优势和覆盖全国的布局优势,探索开展客 座专家寻访、资深专家猎头等服务,完善人才要素配置,提 高引进人才适配性。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每年度拿出一定工作经费支持开展工作,切实帮助解决现实发展中面临的“难点、痛点、堵点”等问题。同时,鼓励专家、协作单位自筹经费开展各类工作和活动,取得成果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推动作用的,可以“一事一议” 给予事后奖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立足“不求所有、但求所用”,遵循“开放、流动、共享”原则,鼓励专家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专家信息以及合作事项等内容不宜公开的, 由导师聘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人才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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